商洛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网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1-03-19 15:27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商洛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陕办发2019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务用车管理改革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全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市县车辆编制总额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市县车辆编制总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轿车原则上选用国产自主品牌汽车,其他公务用车配备国产汽车。

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扣除财政补贴后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每年9月,需购置、更新车辆的党政机关,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购车理由、车型、价格、排气量、申购数量等情况。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下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和预算管理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向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市级党政机关购置越野车,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申请,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县(区)党政机关购置越野车,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申请,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党政机关配备除越野车外的其它符合标准的公务用车,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更新车辆,应凭财政部门车辆处置批复文件,向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批后,到财政部门办理车辆购置手续。

第十三条  购置公务用车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对下配备车辆或者安排购车经费,确因工作需要配备的,必须经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下达经费,予以配备。

车辆编制没有空余的单位原则上不得接收上级配备的车辆,确因工作需要接收的,必须在有空余编制时及时将接收车辆纳入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车辆购置后,党政机关应当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的审核意见,在财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户籍登记,并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平台化建设,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高效使用,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喷涂标识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加装卫星定位,接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统筹调度,实现“全省一张网”。党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务用车申请、审批、派遣、调度、反馈等使用管理。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后,应当及时到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办理公务用车卫星定位系统及统一标识手续,严禁使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四)日常使用公务用车应当严格遵守机动车管理法规,严禁发生挪用车牌、套牌、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号牌和私自安装车载警灯、警报器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尾气排放标准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鉴定后,采取拍卖、竞价出售、协议转让、报废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集中统一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各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公务用车。处置后应及时办理有关账目变更手续。

第五章  公务出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通补贴区域内的普通公务出行,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公务交通补贴区域外的公务出行,按差旅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公务交通补贴区域以及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并根据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按程序报批。全市实行统一的公务交通补贴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党政机关赴偏远地区检查调研,在单位保留车辆紧张、公务用车平台无法保障或社会公共交通不完善时,可通过社会租赁方式保障出行,应“一事一租”,不得长期租车。确因特殊工作需要裸车租赁,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岗位变动等原因需变更保障方式的,应当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12月,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年度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各县(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年度本县(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日常监管,每年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并及时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6月和12月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违规对下配备公务用车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网络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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